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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0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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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
(劳人锅[1988]2号 1988年1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锅炉房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设置下列锅炉的工业及生活用锅炉房:
(1) 额定蒸发量≥1吨/时以水为介质的蒸汽锅炉;
(2) 额定供热量≥240*10 大卡/时的热水锅炉。
设置额定蒸发量<240*10 大卡/时的热水锅炉的锅炉房,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本规则不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锅炉房的设计建造应符合《蒸汽锅 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四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第五条 在用锅炉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定期检验合格证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第六条 使用锅的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锅炉本体和安全保护装置等处于完好状态。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有严重隐患危及安全时,应立即停止运行。
第七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管理人员应具备锅炉安全技术知识和熟悉国家安全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其职责是:
1、 对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组织技术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
2、 参与制订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
3、 对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4、 传达并贯彻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锅炉安全指令。
5、 督促检查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检修计划的实施。
6、 解决锅炉房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如不能解决请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7、 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司炉是技术工作,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选调、培训司炉工人。司炉工人须经考试合格取得司炉操作证才准独立操作锅炉。严禁将不符合司炉工人基本条件的人员调入锅炉房从事司炉工作。
第九条 司炉工人在值班时须履行职责,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按照操场作规程操场作锅炉。
第十条 锅炉房应有水处理措施,锅炉水质应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求。锅炉使用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锅炉水质化验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制度:
1、 岗位责任制:按照锅炉房的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司炉工、维修工、水质化验人员等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2、 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其内容应包括:
(1)设备投运前的检查与准备工作;
(2)启动与正常运行的操作方法;
(3)正常停运和紧急停运的操作方法;
(4)设备的维护保养;
3、 巡回检查制度:明确定时检查的内容、路线及记录项目。
4、 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规定锅炉本体、安全保护装置、仪表及辅机的维护保养同期、内容和要求。
5、 交接班制度:应明确交接班的要求、检查内容和交接手续。
6、 水质管理制度:应明确水质定时化验的项目和合格标准。
7、 清洁卫生制度:应明确锅炉房设备及内外卫生区域的划分和清扫要求。
8、 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记录:
1、 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2、 交接班记录。
3、 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4、 设备检修保养记录。
5、 单位主管领导和锅炉房管理人员的检查记录。
6、 事故记录。
以上各项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对锅炉房安全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单位主管领导对锅炉房工作应每月作一次现场检查。锅炉房管理人员应每周作一次现场检查,并作好记录,以备劳动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的锅炉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当地劳动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锅炉房每年组织一次评比检查。可参照本规则附表要求并结合本地情况而确定检查内容。根据检查结果评出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和不合格锅炉房。对先进锅炉房应予奖励。对不合格锅炉房应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章 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当地劳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 锅炉无使用登记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处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2、 委派无司炉操场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处使用单位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 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或强令他人违章操场作,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4、 锅炉定期检验逾期无故不检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5、 锅炉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
6、 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7、 锅炉房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8、 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生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应收缴其操场作证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9、 单位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不认真发行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者,处100元以下罚款。
10、 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处使用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20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被罚款项应按下列办法支付:
1、 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 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 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诉。无故拒交者,可由处罚关申请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九条 上列各项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执行本规则时,可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劳动人事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88条10月1日起执行。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了加强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作,统一监检内容和项目,保证监检质量,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内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2.15MPa的锅炉产品。受检单位必须是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 锅炉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在锅炉制造现场进行。受检单位应对产品的安全质量负责,交检的产品必须是自检合格的产品。
第四条 监检工作的技术依据是《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章 监检的任务、内容、数量
第五条 监检的主要任务:
(1)对锅炉产品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对锅炉制造单位的锅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监检的内容包括实物检查、技术资料的审查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三个方面。具体检查项目及要求见附件一《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及《填表说明》。
第七条 监检产品的数量不应低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成批产品中未被抽检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在其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本批产品已经抽检”的字样,但不收取监检费。未被抽检的产品如在安装时发现质量有问题,由当地劳动部门酌情处理。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 锅炉产品的监检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并且授权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每个受检单位只应由一个监检单位进行监检。
第九条 被授权的监检单位应在其资格认可规定的范围内对产品进行监检。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置相应的监检人员。
第十条 监检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监检人员从事监检工作必须认真负责,秉公办事。监检人员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检人员发现受检单位在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上和产品质量上违反有关规定时,有权填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附件二),并要求受检单位限期处理。监检人员发现零、部件有严重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监检的项目经检查全部合格后,监检单位对受检过的产品应逐台、及时出具《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三),并在受检产品铭牌上打上监检标记。
第十三条 监检人员应根据监检项目填表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由监检单位统一存档。
第十四条 监检单位应将受检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产品安全质量情况等每半年向当地及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报告(附件四),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对受检单位处理的建议。
第十五条 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省级或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对监检单位的监检工作应进行考查,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发现监检单位的监检工作失职(附件五),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监检单位进行批评、通报或暂停监检,直至取消其监检资格。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十六条 为便于开展监检工作,受检单位应提供:质量管理体系,合格焊工的名册、合格项目及钢印代号,无损检测人员的名册和持证类别,产品设计资料、工艺文件,生产计划,监检单位在受检单位内所需的办公场所等。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应严格执行《条例》、规程和有关标准,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加强产品的检查,保证产品达到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收到监检单位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后,应及时处理或整改,不得弄虚作假或敷衍搪塞。
第十九条受检单位发现监检人员在监检过程中不认真执行此规则,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地(市)、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直接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被监检产品(或部、组件)的监检费。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单位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报请地(市)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裁决。
第二十二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每年十月底应将本省监检情况按附件四汇总,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劳锅字[1989]5号 1989年8月12日)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及《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以下简称《许可条件》),自2003年1月1日起和2004年1月1日起分别实施以来,各地先后反映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办法》及《许可条件》,积极推进行政许可改革,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压力容器壳体制造
压力容器壳体是压力容器产品的主要受压元件,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生产壳体的能力,一般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加工。但是,对于锻造、铸造等无纵向焊缝的压力容器壳体允许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委托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单位加工。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当对被委托单位的生产条件、质量保证措施等按照本单位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进行评价。委托加工的压力容器壳体质量由委托单位负责,主要包括壳体几何尺寸、化学成分、力学性能、冲击试验结果(有要求时)和无损检测结果等。
对于无蓄能器壳体制造能力的蓄能器组装企业,不颁发相应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允许其向取得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购买蓄能器壳体进行组装,但在蓄能器产品上必须注明蓄能器壳体制造单位的名称和许可证编号。
二、关于锅炉部件制造
(一)A级锅炉部件。
A级锅炉部件是指额定出口蒸汽压力大于2.5MPa的蒸汽锅炉(包括余热锅炉)上使用的承压部件,包括锅筒、膜式壁、锅炉省煤器、锅炉过热器、锅炉再热器和集箱等。上述产品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A级锅炉部件制造许可证。
根据《许可条件》第十条的规定,A级锅炉部件的制造许可资源条件参照A级锅炉相应部分的制造许可条件执行。其中,基本条件应当满足《许可条件》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要求,专项条件按如下要求执行:
1.技术力量要求。
参照《许可条件》第十一条的要求执行。其中,对制造锅筒以外部件的企业,无损检测人员可不要求配备RT和UT高级人员。
2.制造设备和工装要求。
对于锅筒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第十一条中有关锅筒的要求执行,其中水(油)压设备和热处理设备制造单位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分包;对于膜式壁制造单位,应当具备包括多头自动焊接设备、成排弯曲和平整设备、扁钢精整设备等在内的膜式壁专用制造设备;对于锅炉省煤器、锅炉过热器、锅炉再热器制造单位,应当具备包括自动热丝TIG或TIG加MIG等管子对接焊接设备和必要的氩弧焊机、管端成型及倒角设备、坡口加工设备、弯管、切割和管料架等制造设备和工装;对于锅炉承压管道、集箱的制造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切割、弯管、气体保护焊和电弧焊接设备、环缝埋弧自动焊(制造集箱适用)、预热和热处理设备(可分包)等制造设备。
3. 检测和试验设备。
按照《许可条件》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制造合金钢产品的单位应当具有光谱检测设备。
(二)锅炉本体内管道(元件)。
对于锅炉本体内承压管道(件),如弯头、三通、给水管、汽水连接管、主蒸汽管、再热蒸汽管、对流管、集中下降管等制造单位,如果已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管道元件第一组A级制造许可证,不需另取锅炉部件制造许可证。
(三)铸铁省煤器。
对仅铸造生产铸铁片而未经加工、组装成省煤器部件的铸造厂,不需要取得锅炉部件制造许可证。
(四)其他锅炉部件。
锅炉炉胆(含炉胆膨胀节)、下脚圈、管板等锅炉部件可由取得封头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对仅从事炉胆、下脚圈和螺纹烟管成型工作的单位,不需取得锅炉部件制造许可证。
三、关于大型压力容器现场制造(组焊)
大型压力容器是指因设备重量或运输道路限制,需在现场制造(组焊)完成的压力容器。具体分两类:一类是需在现场完成最后环焊缝焊接工作的,此类压力容器可以由该设备的制造单位到现场完成最后环焊缝的焊接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的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单位或者具备A3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完成最后环焊缝的焊接工作;另一类是需在现场分片组焊的压力容器,实施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单位应当具备A3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对需在现场制造(组焊)完成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在实施现场制造(组焊)前,应当书面告知设备安装地的直辖市或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受设备安装地经过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
四、关于封头制造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月19日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的要求,生产锅炉压力容器封头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鉴于目前大多数锅炉压力容器封头生产企业已经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为了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凡未取得封头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再生产锅炉压力容器用封头。对违反规定的,将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已取得相应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不需另取封头制造许可证。
五、关于气瓶集装箱
组装总容积大于或等于1立方米的气瓶集装箱的单位应取得C3级(限组装气瓶集装箱)制造许可证。
C3级(限组装气瓶集装箱)制造许可的基本条件为:
1.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订质量控制文件和管理制度,并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转。
2.应当具有生产满足组装气瓶集装箱需要的车间。
3.气瓶集装箱应当通过中国船级社的相关检验。
4.应当具备组装气瓶集装箱所需的耐压和气密性试验设备。
5.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人数不少于3名。
对已取得B1级(无缝气瓶)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不需另取C3级(限组装气瓶集装箱)制造许可证,但气瓶集装箱需通过中国船级社的相关检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发证部门备案。
六、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其他管理工作
(一)对压力容器制造品种范围的限制。
1.对A1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中的高压容器,只需注明单层高压或多层高压容器。
2.对A3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书,不加注明的为球形容器现场组焊资格;只压制球壳板或封头的,分别注明“仅限球壳板压制”或“仅限封头压制”;如既具备球形容器现场组焊资格,又具备球壳板或封头压制资格的,则注明“含球壳板压制”或“含封头压制”。
3.对A4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书,分别注明“仅限石墨容器”、“仅限纤维缠绕容器”或“仅限塑料容器”。
(二)增加锅炉压力容器生产地。
1.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同一单位名称)因扩大生产能力等原因,在批准的制造地址以外增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生产地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后,可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对新增加生产地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将新增生产地的名称、地址、许可级别和品种范围纳入其总厂(公司)制造许可证,不对新增生产地另发制造许可证。
2.对于总厂(公司)下属的具有营业执照或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锅炉压力容器申请单位,可以按照《监督管理办法》、《许可条件》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规定,根据各自具备的条件单独申请相应制造许可证。如不单独取证,则应由总厂(公司)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制造场所变更。
根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生产场地变更时,应当填写《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后,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确认审查,经确认审查合格后,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在搬迁过程中一般应当停止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生产活动,原则上不得边搬迁,边生产。
(四)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对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由D升级至A级、B级或C级的,其许可证有效期按升级后新发证的日期计算;对于在原制造许可范围内,新增加许可证级别或品种的,其许可证有效期仍按原发证日期计算。
七、关于试制产品的规定
《监督管理办法》中第十条所述的试制产品是指申请单位所申请许可级别的代表性产品或其主要部件。
八、关于《许可条件》个别条款内容的修改
(一)第五十四条表1中铸钢压力容器的设计安全系数按下表选取:
注1:对于设计温度大于300℃的铸钢容器,许用应力应当分别考虑nb和 ns,取二者计算结果的小值。
(二)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高强调质钢的焊接裂纹敏感系数Pcm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540MPa≤σb(注2)≤570 MPa, Pcm≤0.25%;
570MPa<σb≤610 MPa, Pcm≤0.28%;
σb>610MPa, Pcm≤0.30%。
注2:σb为钢材标准规定的常温抗拉强度下限值。
(三)第五十五条第(五)款。
用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罐体的钢板,每批应抽两张钢板进行冲击试验,试验温度为-20℃或图样规定。冲击试验要求和冲击韧性合格指标按表3的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特函[2005]203号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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